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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40 楼主(1楼) 只看该作者
回顾2010年上半年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适应当前外贸形势的需要,继续出台税收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平稳过渡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而存留的余波影响,以此拉动国内经济的迅速增长。二是从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角度考虑,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计划的实施、控制“两高一资”商品的出口,取消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应当讲,出口退(免)税作为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在2010年上半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了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7次上调出口商品退税率,调整后的效果十分明显。但在今年6月,又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部分钢材、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等6类行业406种商品的出口退税率,这是近两年来出口退税率首次调整为零。主要目的是为了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抑制产能过剩政策的实施,并且在取消406种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当中,有部分商品是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在2008~2009年刚刚上调过的。例如,商品名称为“按17%征税的丙酯杀螨醇”的,在2008年12月1日刚上调至9%,而本次调整取消了出口退税率。 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退(免)税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方式有两种: (一)先期留购方式。此方式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在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开具的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后期留购方式。此方式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在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凭相关资料单独申报退税。如果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计算公式为: 1、增值税退税款: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2、消费税应退税: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外贸新人速成班,外贸行业英语汇总 ,145个国家的礼仪与习俗,出口认证整理贴 |
发表于2010-09-03 11:40 2楼 只看该作者
三、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2010年国家在税收政策优惠方面又做了的新一轮调整。根据《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其设备范围主要包括:用于实验环境、样品制备和装置、实验室专用的设备。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可在购买国产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如果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应退税额的计算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而确定,如果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对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给予退税。如果对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将已退税的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应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四、出口企业留抵税额无法消化可办理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对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原政策规定所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如果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税办理。该文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五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三款中情形造成的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而言的。例如:2002年新发生出口的甲企业,在满12月时的进项留抵税额比较大,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但是由于甲企业从第13个月起,就不再有出口业务,而内销业务相对也比较少或者从第13个月起出口产品改为了免税。所以,在前12个月所对应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无法实现抵扣。那么,至2006年国税发[2006]102号的出台,虽然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可以按月计算退税并在满12个月时一次性全部退付,但是在2006年时,甲企业已不再是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所以,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既无法实现抵扣,也无法实现退税。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使甲企业也带来了较大的留抵税额,2009年增值税改革以来,准许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抵扣。如果,甲企业在2009年资产投资过大而内、外销经营周转量较小的情况下,2010年应当讲甲企业的进项税额留抵相对还要大,这样就存在企业长期内无法实现留抵税额消化的实际,影响到了企业的资金周转与长期发展。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试点范围 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等6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在原5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北京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将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目前,试点地区已接近占到全国省份的三分之二。试点企业的审批,应由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在经审定以后,试点企业可以采用人民币进行进出口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的结算。对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不需要提供收汇核销单,不再审核相关信息,即可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外贸新人速成班,外贸行业英语汇总 ,145个国家的礼仪与习俗,出口认证整理贴 |
发表于2010-09-03 11:40 3楼 只看该作者
六、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对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进行试点。同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主要包括:8个边境省份(自治区)与14个接壤毗邻国家。 (一)陆地口岸:内蒙古自治区的室韦等10个口岸;辽宁省的丹东、太平湾口岸;吉林省的集安等12个口岸;黑龙江省的东宁等15个口岸;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龙邦等12个口岸;云南省的猴桥等16个口岸;西藏自治区的普兰等4个口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老爷庙等15个口岸。 (二)接壤毗邻国家: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试点企业在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后,先进行外汇核销并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凭此再向指定陆地口岸的海关部门申请此笔货物的报关出境。同时,新政策又规定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再享受退(免)税政策,只能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即:通过计算得出的退税额不在按原政策规定用比例折算后的金额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乘以70%后来进行退付的,而新政策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实现全额退付的。可以看出,在计算出口退(免)税方面,由于边境贸易的出口退(免)税政策扩大到了一般贸易,随之而来的就会涉及到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而不只是小额贸易企业计算退税的一种方式了。 七、申报退(免)税外汇核销时限不再受限定 今年3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规定,对出口企业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对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出口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内,如果因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的;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因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的。在出现逾期时,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那么,在新规定中所述的逾期收汇核销是否按延期申报的方式进行管理,国税函[2010]89号文件也没有明确。因此,出口企业在执行过程中,还是要结合当地税务机关的明细规定进行处理。 八、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将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分为了两种情况: 一是发票联与抵扣联全部丢失时。根据国税函[2010]162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文件首次明确在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情况下,通过认证相符记账联可以作为外贸企业申报并计算出口退税的依据。 二是有发票联但抵扣联丢失时。根据国税函[2010]162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只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政策调整的原因主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为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三联,原存根联已不再使用。对此,新政策及时进行了调整与明确。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抵扣期限,由90天调整为180天。那么,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发票联),如还未认证的应在规定期限的180天内及时进行认证,并按上述两类情况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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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42 4楼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部分钢材; 2.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 3.银粉; 4.酒精、玉米淀粉; 5.部分农药、医药、化工产品; 6.部分塑料及制品、橡胶及制品、玻璃及制品。 取消出口退税的具体商品名称和商品编码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xls 附件: 您所在的用户组无法下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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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47 5楼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天津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五、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 523)”。 六、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七、退税办法 (一)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国家税务局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八、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九、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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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49 6楼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您所在的用户组无法下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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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51 7楼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国家税务总局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外贸新人速成班,外贸行业英语汇总 ,145个国家的礼仪与习俗,出口认证整理贴 |
发表于2010-09-03 11:52 8楼 只看该作者
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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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55 9楼 只看该作者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部 长 金人庆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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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56 10楼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具体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具体审核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外贸新人速成班,外贸行业英语汇总 ,145个国家的礼仪与习俗,出口认证整理贴 |
发表于2010-09-03 11:56 11楼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反映,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的一些政策规定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要求予以解决。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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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58 12楼 只看该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五)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一)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二)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免、抵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一);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2.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 (3)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①《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三); 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四); ③《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五); 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六);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②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③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④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⑥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⑦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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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三)申报要求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填写享受免税政策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知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知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兔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3)“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按照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4)若退税部门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累计申报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不一致,企业应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栏内的数据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要求 (1)企业按当期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出口明细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单证不齐无法填报的项目暂不填写,并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按填表说明做相应标志; (2)对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应在当期免抵退税申报时一并申报参与免抵退税的计算,可单独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填写原申报时的所属期和申报序号。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追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填报; (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且经过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填报; (5)“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为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累计”申报数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的差额,企业应做相应帐务调整并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当本表11c不为0时,“当期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需进行调整,即按照“当期免抵退税额(16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18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11c)”后的余额进行比较计算填报; (6)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12个月内“应退税额”按0填报,“当期免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相等; 4.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金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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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59 14楼 只看该作者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单证办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办理 1.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具。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3.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与当期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并参与计算。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追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补缴税款。 生产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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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1:59 15楼 只看该作者
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一)审核审批程序 退税部门每月15日前受理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应于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报送地、市级退税机关或省级退税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审批。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退税部门。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七)给征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退税机关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在与计会部门及国库对账的基础上汇总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征税机关应在接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的当月,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二)审核审批职责 1.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审核职责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正确; (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3)根据退税部门年终反馈的《免抵退税请算通知书》,对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应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4)根据退税机关开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手续。 2.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 (1)负责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申报并审核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凭证的内容、印章是否齐全、其实、合法、有效;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3)审核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有关部门传递的电子信息(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外管局外汇核销单信息、中远期收汇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是否相符; (4)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疑点的核实与调整; (5)负责“免、抵、退”税有关单证的办理; (6)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超出六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情况反馈给征税部门; (7)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免、抵、退”税资料原则上最少保存十年; (8)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年终清算,将《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及时上报退税机关并反馈给征税部门。 3.退税机关主要审核审批职责 (1)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2)负责对基层退税部门审核的“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抽查; (3)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的出具,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业务应退税额的退库; (4)负责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见附件八); (5)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检查、统计、分析、并按时汇总向总局上报年终清算报告及附表。 六、其他问题 (一)关于“免、抵、退”税年终清算、检查、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工和视同自产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二)地可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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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09-03 12:02 16楼 只看该作者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由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所有国家和地区。 二、增加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新疆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试点地区。 三、广东省的试点范围由4个城市扩大到全省,增加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数量。 四、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可以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五、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将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六、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8个边境省(自治区)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按照《试点管理办法》开展人民币结算试点。其中,内蒙古、辽宁、广西、云南等四省(自治区)按照《试点管理办法》选择的试点企业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8个边境省(自治区)的其他企业在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报关及退(免)税手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办理。 七、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积极做好试点工作,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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